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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通过《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06-01【字体:

20110531通过《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国内唯一而又独特的,具有重要研究价值和不可复制性的文化遗存。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继承优秀文化传统,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01130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或者直接登录省人大常委会网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政编码:550004

    真:0851-6890123

电子邮箱:gzliuying@126.com

    址:www.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1030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指主要由明代军屯、明清以来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后裔和当地居民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带有明代江南地域显著特点,流传至今的地域文化遗存。

第四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主要为:

(一)具有安顺屯堡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区、民居、寺庙、戏楼、手工作坊等建(构)筑物;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迹和遗址;

(三)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设施;

(四)历史上各时期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

(五)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六)地戏、花灯、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化艺术;

(七)传统服饰、节日、饮食等习俗文化;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

第五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六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引导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每年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安顺屯堡村寨内从事有利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生态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报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顺屯堡村寨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安顺屯堡遗产保护规划时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安顺屯堡村寨保护区内禁止拆除具有重要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构)筑物。

未经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安顺屯堡村寨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安顺屯堡村寨保护区内的街、巷、民居、寺庙等建(构)筑物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进行修缮和维护,并给予补助。

安顺屯堡村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滥伐林木、更改河道水渠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环境的加工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  安顺屯堡村寨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风貌与屯堡无直接关系的设施,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风貌的建(构)筑物,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确保其高度、造型、材料、色彩、布局、风格、规模等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安顺屯堡村寨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和古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安顺市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寨规划和建设,逐步改善屯堡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交通、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部门在安顺屯堡村寨组织施工建设,其施工建设方案应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防群救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自然环境,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损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保护设施。

第三章  传承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可以向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推荐或提出保护的申请,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以及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条件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二十二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命名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承担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二十六条  纳入保密范围的安顺屯堡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安顺屯堡遗产保护规划,对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安顺屯堡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安顺屯堡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开发投入。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对安顺屯堡村寨保护区内的街、巷、民居、寺庙等进行维护、修缮,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屯堡村寨村(居)民通过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品、艺术表演、民俗展示、参与开发等方式获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形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创新成果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版权等。

第三十四条  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或向游人收费营利。

第三十五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损坏受保护的建筑和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其活动规模、搭设的临时设施等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安全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护经费可以通过政府投入、征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维护费、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缴纳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并在安顺屯堡村寨、学校普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补救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村规民约,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赔偿有关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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